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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全损后按照“保险金额”、“实际价值”还是“保险价值”计算赔款?法院如是说

发布时间:2025-08-04 17:11:29 点击量:

  

车辆全损后按照“保险金额”、“实际价值”还是“保险价值”计算赔款?法院如是说

  让这个话题注定是一个“争议”,各自的利益角度不同,解读就不同。就我个人观点,是现行的示范条款,约定不清晰导致的。

  2024年9月,王某驾驶其私家车外出途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河中,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王某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因其车辆已达到全损,要求保险公司按照车损险约定的保险金额7万元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王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保险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以及残值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40000元,车辆残值为8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由此可知,保险金额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并非实际赔偿的数额。具体到本案中,7万元为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系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给付赔偿的最高限额,并非系明确的保险价值,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当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即保险公司按照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40000元扣除8000元后进行赔付。

  车辆保险价值通常指新车购置价,这一金额既不等同于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也并非直接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的依据。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也并非实际应赔偿数。

  在财产保险赔偿中,应当遵循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不应超出其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保险条款内容丰富且专业性较强,在投保时对保险责任、赔偿方式、免责条款等内容存在疑问,建议及时与保险人沟通确认,要求其对相关条款进行详细解释说明,避免后续因理解偏差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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